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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誠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附近某處飲用啤酒4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至同日晚間9 時間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恆西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廖容志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用啤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不足取;
惟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小康,職業為設計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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