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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士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藥酒」,並將第4 行關於「普通輕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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