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2225,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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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錦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05 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錦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錦和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農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青山路與高興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温錦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40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5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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