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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曹慶祥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之媽祖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忠孝路三山國王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 份、現場照片3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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