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252,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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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志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飲用高梁酒」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當天8 、9 時許,伊機車壞掉,放在富漁街路邊,距離伊家約200 多公尺,20、21時許,酒後走路要去牽車回家,伊去到放機車的地方時,不到21時,伊先發動看看,結果不能發動,然後就要牽回家,在路邊一邊牽一邊按發動鍵,結果機車突然衝出去,撞上路旁的車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20、21時許自上開處所離去,並於當日21時10分許,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倒地在屏東縣○○鎮○○街000 巷0 號前,經送醫急救,在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1mg/dl即百分之0.261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貼黏之輔英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於被告車輛倒放地點之肇事路段上留有長達2.7 公尺之刮地痕,且現場2 台車輛遭撞擊擦痕甚長,倘被告所辯為真,當不致留有此刮地痕跡及車輛遭撞擊擦痕之跡證;

且被告自陳於事故發生後旋經送往醫院救治,並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斷裂等傷害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詢第5 頁),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伊家距離肇事地點大概100 公尺,放機車的地方距離肇事地點還有約100 多公尺等語;

又據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 )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 倍,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150mg/dl)以上,將使其明顯酒醉、步履蹣跚,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5倍,亦有酒精濃度肇事率關係對照表暨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1 ),依上開標準,其已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況,且被告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參以被告所辯放置機車處所與被告住處、肇事地點之距離、機車重量、一般人牽車之姿勢及所需之平衡感,殊難想像被告有將機車牽回其住處之能力。

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騎乘機車自撞路旁車輛倒地所致,被告前開所辯實於常情有違,洵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 ,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之酒精濃度甚高,猶率爾騎車上路並擦撞他人車輛因而肇事受傷,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復參酌其犯後態度、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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