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256,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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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傑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憲政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然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小康,目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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