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268,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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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妍彤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七星時尚酒館」飲用酒類後,與同事陳美香因工作細故發生衝突,而陳妍彤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後至同日4 時29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自用小客車),起駛時誤踩油門而衝撞「七星時尚酒館」大門,致「七星時尚酒館」大門、桌子等物損壞(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造成「七星時尚酒館」負責人李東遠之腳部、手部及臉部多處擦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4 時29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妍彤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救治,並委託南門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6時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2(152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妍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香於警詢時、證人李東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52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6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3 倍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造成「七星時尚酒館」大門、物品之損壞,及證人李東遠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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