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303,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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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芳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芳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及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是第3 次違犯本罪,顯見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送瓦斯司機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鍾芳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芳榮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2時至翌(19)日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同日8時45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CNS-35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瑞源路與瑞源二街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芳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春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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