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320,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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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明修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保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因其罹患口腔癌無法配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其同意後,警員委託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醫護人員於翌(16)日0 時14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9 (239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抽血同意書、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9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0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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