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35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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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中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一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外,於民國98年、105 年,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法治觀念顯欠佳,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2號
被 告 吳家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3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三林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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