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4,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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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華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華吉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19時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某麵攤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104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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