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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鎮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關於「害。」
之記載後,應補充「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而楊鎮嘉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另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其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過失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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