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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宜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凌晨4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時8 分),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凌晨5 時8 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華盛街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馮際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佳宜送往國仁醫院救治,並委託國仁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時11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16(161.6mg/dL),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2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再考量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16,遠高於法定標準值,犯罪情節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本案交通事故車損人傷,已受有相當教訓;
兼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況狀為勉持等一切等情(見警卷第5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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