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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祖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祖榮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號欲往左迴轉進入加油站時,不慎與孫祥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 時1 分許,測得何祖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祖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祥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調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孫祥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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