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接受抽血檢驗之時間為「105 年11月22日1 時2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6MG/DL ( 即百分之0.186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追撞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