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610,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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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杰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為酒駕初犯,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周杰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論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6 年2 月21日晚上6 時許至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周杰論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杰論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杰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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