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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廷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廷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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