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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天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天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關於「鎖股」之記載,應更正為「鎖骨」,第13、14行關於「,而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交簡64本院卷第64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106 交簡64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民國105 年1 月6 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00952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104 偵緝211 偵查卷第59頁;
106 交簡64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於無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洪黃素卿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所示(見警卷第19頁),被告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惟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受理上開犯行之案件時,被告正處於由本院以104 年屏院勝刑敬緝字第133 號發布通緝之狀態,本院即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屏院勝刑陽緝字第268 號與前案併案通緝,嗣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始遭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通緝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審交易359 本院卷第7 、31至32頁;
106 交簡64本院卷第2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在案,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停放前揭小客車疏失及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洪黃素卿受有上開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6 交簡64本院卷第9 頁)、迄今仍未完全履行與告訴人洪黃素卿之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10 頁、第11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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