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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有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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