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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芬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芬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鄭芬玲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大庄村德聖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至同日下午5 時間某時,在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晃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鄭芬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96 號判決認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芬玲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1 瓶玻璃瓶裝啤酒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接近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3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出現行車不穩之舉止,因而為警攔阻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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