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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川民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村太源路段,因行車動向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氣,而於同日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川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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