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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文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13時至同日15時,在屏東縣崁頂鄉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與沿海路口,不慎與張雅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嘉文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下稱東港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東港安泰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9 (279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方、目擊證人蔡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職務報告、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屏東縣○○○○○○○○○道路○○○○○○○○○○○0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9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95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張雅方達成和解,復已賠償證人張雅方新臺幣6,20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足認其已盡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證人張雅方達成和解,復已賠償證人張雅方損害,業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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