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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清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13時至同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米酒、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車城橋南端約17公里處,不慎與趙英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陳學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英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8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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