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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榮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財產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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