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763,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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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鈞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電線桿前時,不慎失控自摔,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委託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3 時14分許對其抽血後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1(163.1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尚捷醫事檢驗所藥物毒物濃度測定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31(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15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3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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