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77,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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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任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任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於民國105 年7月2 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田路53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寶田路535 巷與寶田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林晉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寶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林晉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 肋骨至第11肋骨骨折及血胸、臉部(6 公分)裂傷、臉部、右手肘、左手、雙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案經林晉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嘉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仁醫院105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既曾考領過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存卷可查,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參以事故現場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仍疏未注意,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貿然直行,是以,告訴人亦為肇事原因甚明。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僅願意賠償20萬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刑)調字第38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其過失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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