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77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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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慶川於民國106 年3月9日1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駕駛未懸掛車牌車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謂甚佳,且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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