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78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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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昌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16時至同日17時許,在屏東縣某養蝦池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其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其再接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瑞民路口,因逆向騎車,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等情節;

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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