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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貴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貴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貴璽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與舊鐵道路口,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石貴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於106 年1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日期:105 年9 月29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考,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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