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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松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松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松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為警欄查,並」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夜間10時39分許,經警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另證據部分增列「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不知自我克制,實非可取;
復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又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審之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值,其違法情節嚴重;
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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