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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冠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鉅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不慎失控自撞電線桿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林冠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之3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霖於民國106年3月5日2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友人住處內飲酒,同日22時4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7M-1679 號之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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