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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明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肇事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路172 號前」;
證據欄並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9 ),已遠超出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駕駛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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