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82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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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如敏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16時至同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與大鵬灣出口處,不慎與劉宏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李如敏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並委託輔英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59 (459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偵查報告書、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59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295 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9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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