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83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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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政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政吉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10時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之「濟公壇」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至同日13時25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龍港大橋,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於105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於105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105 年11月18日接續執行上開丙案部分,並於105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甲案、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接續執行上開丙案,於105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而影響前揭甲案、乙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本件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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