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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秀凰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新埤大橋附近某工寮飲用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至同日凌晨0 時20分間某時,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進化路段時,因行駛道路不正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秀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秀凰前於9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與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6-1 頁),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而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藥酒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出現行駛道路不正常之舉止,因而為警攔阻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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