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邱兆霖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上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 (一)被告邱兆霖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吳玉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林芊佑、羅志偉、
- (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邱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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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59號、第45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兆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兆霖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上午5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撞擊前方同向由陳金祥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陳金祥人車倒地,並受有休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腹主動脈剝離、右側微量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邱兆霖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邱兆霖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玉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林芊佑、羅志偉、羅宥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年6月12日恆警偵字第10531138400 號函暨所附相驗相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後撞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陳金祥,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其本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據前述,且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可稽,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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