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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軍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16時至同日17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鳳梨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同日17時33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產業道路,不慎與謝維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 分許,測得邱志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志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維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偵辦公共危險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任何種類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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