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997,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勝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12時至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2 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欲前往屏東縣東港鎮。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與和美街口旁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方攔查,警方旋發現郭勝義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頁)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2 份(見警卷第12頁),及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肇事逃逸)、4 月(不能安全駕駛),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102 年1 月2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已非初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