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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天德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月17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天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係無照駕駛之情況,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贅載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伊把車子停在那邊1 個晚上,就是案發前1 天晚上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之初、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有上開之情事,分別有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 頁、第6 至9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23、24頁),且其於原審原亦辯稱係其友人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後即坦承起訴事實,亦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63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稱,自難認為可採,併此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遭通緝情形,係被告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並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遭通緝查捕在案。
至被告後續未能履行和解條件係出於無奈,非毫無誠意到庭理賠或躲避刑責再次遭通緝之情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經本院發布併案通緝一節,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且其於本案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於104 年4 月21日以屏檢金偵宇緝字第378 號發布通緝,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718 號偵查卷第27、31、34、39頁),是被告偵查時就本案曾已逃匿,並經通緝在案,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併案通緝始到案,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原審因而認被告此次犯行不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難認為可採。
㈡又被告係於106 年1 月2 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然被告係經原審通知於105 年11月1 日、同12月13日到庭履行調解條件,惟被告均未到庭履行,有上開2 庭期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反面、109 至111 頁),故實難認被告於上開2 庭期有何出於無奈致未到庭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情,是以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自應加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奕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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