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上,2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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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南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南亨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晚上8 時許至8 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

嗣於同(11)日晚上9 時50分前某時,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413 公里北上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感到疲勞,即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並在車內駕駛座上睡覺。

嗣警方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接獲110 通報到場處理,發現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且林南亨坐在車內駕駛座上昏睡,即拍打車窗喚醒林南亨,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即上訴人林南亨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車上喝酒,並非喝完酒才駕車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南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各1 份及蒐證照片9 張(見警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今(11)日晚上8 時許開始喝酒,至晚上8 時20分許結束,我飲酒後未休息,直接駕駛AJC-5079號自用小客車要返回高雄市住家,行駛至台一線413 公里處感到疲勞,所以暫時將小客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並在車上休息睡覺,在小客車休息時,沒有飲酒等語(警卷第6 頁)。

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105 年11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喝啤酒,喝完後開車到被臨檢的地方休息,一直到晚上10時警察才對我盤查,對於酒駕認罪等語(偵卷第6-7 頁)。

被告於警、偵訊中未曾提及在小客車上休息喝酒之情事,且其係因駕車在上開為警查獲之地點睡著,所駕駛之小客車違規停在外側車道,其小客車跨越外側快車道及路邊線,有現場照車6 張及警員邱泓諭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證。

被告上開所辯,與其在警、偵訊之陳述不符,亦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駕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尚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原審卷第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五專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為小康,職業為清潔隊員【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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