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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兼
被 告 黎毓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正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峯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機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19時至20時許之期間內,駕駛正峯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學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內埔五高分12左分3」號電線桿前西向車道停車時,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學文路西向慢車道上,且於夜間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將引擎熄火,逕自下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
於同日22時20分許,剛好有少年甲○○(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號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文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電線桿前西向車道前,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到發現乙○○駕駛停放該處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煞停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後人車倒地,少年甲○○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上頷骨及右下頷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挫傷性腦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
嗣後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持有合格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證(警卷第28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由案發後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之上開聯結車已佔據一半以上之機車道,且停放地點照明不清,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警卷第29頁)。
此外,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上開案發地點停車時,竟疏未注意停車時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停車離去,以致肇事,其違規停車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甲○○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上頷骨及右下頷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挫傷性腦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有前揭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
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致發生車禍,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甚明。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過失責任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前開聯結車載運機車為業,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4-55頁),足認被告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已得告訴人原諒,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致量刑失當,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過失責任程度大、被害人亦有責任等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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