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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1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昊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昊汶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上午4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中油加油站前時,適謝月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鄭昊汶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謝月梅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謝月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月梅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鄭昊汶明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肇事,致謝月梅受有前揭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謝月梅之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昊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
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
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5 年6 月21日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博勝診所105 年6 月3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7至19頁、第26至36頁、第37頁、第3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5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2月14日有期徒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0 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騎車離開,惟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附近商店林立,尚非人煙罕至之處,而未有難以獲得救護之情,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足參;
又參酌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僅右膝擦、挫傷,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雖被告僅賠償1 期之給付,未能履行調解內容之全部賠償條件,惟係因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遭羈押,始未能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第50至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字第190 號卷第55頁;
本院卷第4 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無賠償之誠意或悔意,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騎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惟被告僅給付1 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賠償金,其餘2 萬元則未再履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並有前揭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尚未全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鐵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 名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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