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侵訴,1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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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05年9月間透過友人結識代號000000000
  4. 二、案經甲○之父0000000000B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8.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9.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10. (二)至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11. (三)又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14.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1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對少女為強制性交案,經本院99年度訴
  17.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成年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年僅15歲,竟基於對於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及B女之
  21.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22. (二)就被告與甲○第一次性行為之時間,證人甲○先於警詢時
  23. (三)至證人B女固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0月15日凌晨5點我
  24. (四)另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25.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於
  26. 五、至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於105年10月16日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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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昌賢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9 月間透過友人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其明知甲○當時年僅15歲,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甲○位在屏東縣新園鄉之住處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與甲○性交1 次。

嗣經甲 ○之祖母0000000000A (下稱B 女),於同日上午6 時許,發現乙○○於上址住處出沒,並追問甲○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0000000000B 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 、150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甲○於偵查中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 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2 、148 、20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B 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 頁、偵卷第14頁),並有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彌封卷內),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對少女為強制性交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於104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155 頁),而被告甫於104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明知甲○案發時年僅15歲,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再次對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應與嚴厲之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本院卷第195 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考量甲○祖母於警詢時稱:希望被告能入監服刑(警卷第6 頁)、甲○父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已非初犯,希望能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23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業臨時工、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於本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年僅15歲,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5日凌晨1 、2 時許,在甲○位在屏東縣新園鄉住處房間內,以將陰莖放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及B 女之證述、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證,資為論據。

惟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0月14日11時許至甲○住處房間內過夜至翌(15)日清晨5 時許離開,當晚2 人雖睡同一張床,但矢口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當天是我第一次去甲○家過夜,當天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

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自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即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

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甲○既為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立場與被告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就被告與甲○第一次性行為之時間,證人甲○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05 年10月15日凌晨1 、2 點,地點是在我家,被告前一天說想來我家,我說好,當天晚10點多他就過來,我就帶他到3 樓房間關燈睡覺,睡到一半他就抱著我、脫我的褲子及內褲,發生性行為,到了約早上五點,他就離開我家;

當天(16日)晚上10點左右,又再次到我家睡覺,睡到凌晨3 、4 點左右又發生第二次性行為等語(警卷第3 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5 年10月15日凌晨在我房間,詳細時間我忘了;

第二次則是隔兩天後等語(偵卷第12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去過我家兩、三次,兩次性行為是否是同一天我忘了,「時間應該是隔很久」,嗣於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稱「應該是隔一天」,又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忘記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75-179 頁)。

本院考量因證人甲○同時具有告訴人(被害人)身分之特殊性,其證詞本無有利被告之可能,且本案固囿於證人甲○所述之被害時間距案發已有相當時間,而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日漸模糊,況證人甲○年紀尚幼,甚難期待能一一敘明細節,是證人甲○歷次證述就被告與之發生2 次性行為是否係同一天發生,抑或相隔一日或數日,陳述前述不一致,並非難以想像;

然妨害性自主案件多發生於私密空間、極易欠缺目擊證人或相關物證,在此情況下,對證人甲○之證詞無瑕疵性之要求自然較高,本件證人甲○之證詞既有以上瑕疵,自不宜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B 女固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0月15日凌晨5 點我要出去運動時,看到一雙棕色拖鞋,等我運動回來,就沒有看到那雙拖鞋了等語(偵卷第14頁),然被告並不否認當天有在甲○家中過夜,而上開證述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當晚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四)另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被害人甲○發生性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次數,自不得作為被告有於105 年10月15日凌晨1 、2 時許與甲○發生性行為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於105 年10月15日凌晨1 、2 時許曾與被害人甲○發生性行為,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被告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此部分行為,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於105 年10月16日凌晨5 時許另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8 頁)。

然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上開105 年10月16日凌晨5 時許與女為性交之犯行,顯與起訴書所載2 次犯行之時間不同,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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