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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其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李其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2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就其中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餘被訴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罪。
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聲請人李其樺均無罪;
復經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本案聲請人被訴2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中5 次犯行固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本院尚就聲請人被訴其中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判決有罪,斯時聲請人應無刑事補償請求權,必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撤銷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改判無罪確定後,聲請人被訴2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始均獲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才能請求刑事補償。
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所憑之無罪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聲請,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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