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原交易,21,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友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友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潮州鎮華興路潮州國小後方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路旁起駛,欲迴轉改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華興路上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告訴人林宥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宥佐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導致頸脊髓損傷,第三、四、五節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右前額撕裂傷約3 公分、左鼠蹊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振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振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至該頁背面、第113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