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原交簡,15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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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鳳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鳳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鳳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 行關於「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PYI-24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 行刪除「在」字;

暨增列「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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