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原交簡,1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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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案係初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未肇事、傷人,復衡其前因本案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3,000元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105 年度緩字第495 號卷第6 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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