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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慈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慈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慈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105 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間」;
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暨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然警員尚無法以此事實即認有確切之根據認定被告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即向警方先行承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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