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原簡,5,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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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原簡5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與董志宏(本院已另行審結)、董○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前揭機車復已由告訴人甲○○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鑰匙1 支,為同案被告董志宏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05 審原易33本院卷第39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機車,然該機車業經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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