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原簡,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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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鏵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偉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屏東縣政府105 年11月7 日屏府民役字第10577532000 號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又被告雖二次未依屏東市公所所發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該二次徵兵檢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二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役男,本應克盡其義務按時報到,卻未依限接受徵兵檢查,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又考量其現已完成徵兵檢查,等待入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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